云南网讯(记者 黄翘楚 实习生 何帮宇)出资两百万持股20%查账遭拒,大小股东各执一词对簿公堂?7月31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了一起股东知情权案,此前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徐某某系被告甲东公司股东,具有股东知情权,判决被告提供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判决后甲东公司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
2010年,储某某、徐某某、吴某某各出资7百万元、2百万元、1百万元成立了甲东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钢筋混凝土防护设备、钢结构手动防护设备、阀门的生产、安装及销售,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千万元,其中储某某、徐某某、吴某某持股比例分别为70%、20%、10%。
公司成立七年后,徐某某以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为由,通过邮寄方式向甲东公司递交了书面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未在期限内作出答复。之后徐某某将甲东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经营合同、会计账簿、银行资金流水等,以实现股东权利。
经过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徐某某对查阅被告会记账簿的请求已履行了书面申请的前置义务,为利于原告知情权得以实现,判决徐某某可在不影响被告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可对公司成立以来会计账簿、银行资金流水等资料进行查阅和复制。
一审宣判后甲东公司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起诉。二审中,上诉方甲东公司认为徐某某与被告公司大股东储某某已经形成代持协议,且自公司成立后徐某某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未参加过股东会,因此徐某某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东,不具有股东知情权,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同时,上诉方认为徐某某目前从事的工作为人防设备安装,查阅公司会记账簿存在不正当目的,公司为了利益考虑有权拒绝徐某某的查阅请求。
“上诉方一会说徐某某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东,一会又说我们查询的范围超出了法律范围规定,前后内容矛盾,反而证明了上诉人拒绝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较为明显。”对此,被上诉人徐某某一方辩称,根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以及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备案信息,均能证明被上诉人徐某某是上诉人公司股东。对于上诉方甲东公司提出的徐某某查阅公司会记账簿存在不正当目的理由,被上诉人一方认为自己要求查询公司相关资料的请求具有正当意义,根据会计法和相关的案例,没有超出股东查询的范围,自己一方有权行使股东的权利。
本案没有当庭宣判。